原告A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
原告A公司为与被告B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下设的温州代表处于
原告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A公司《公司注册登记书》、《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件各1份,证明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托人C的委托权限;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来源与利息计算依据,以及原告系合同履行方,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
3、A公司温州代表处的《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A公司与C间的关系;
4、营业执照副本及B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其经营主体资格;
5、《运输合同》2份,证明欠条的来源与事实依据。
被告B辩称, 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原告起诉状上诉称的两份运输合同,主体是俄罗斯的D公司,原告并不是这两个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这两个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2、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实际上是俄罗斯的D公司没有履行运输义务,将被告的货柜扣押在仓库,让被告出具所谓的“欠条”,并多收运费27000美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该公司应该退还多余费用给被告;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高于规定利率,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来源于原告公司电脑系统的《付款详细清单》1份3页,证明:(一)A公司在俄罗斯的分支机构已经在目的港按37500美元/柜向货主潮流公司收取运输费用,实际多收27000美元;(二)原告应付被告的佣金8000美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虽是本案被告签署的,内容所涉及的两份合同,并非本案原告订立,且有关温州代表处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文字记载,亦与合同不符。实际上该欠条系原告温州代表处C打印好,并告知原告的俄罗斯D公司已扣押货主E的一个货柜的情形下出具,被告迫于无奈才签字;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温州代表处是合法办事机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5,反而证明本案货物运输实际由俄罗斯的D公司履行,并非原告。同时,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运输价格是根据清关公司有无提供合法的买卖文件分别定价,灰色清关的门到门运费为32500美元,实际履行合同中,涉及潮流鞋业的三个柜发生争议,俄罗斯D公司没有提供买卖文件,且从里加接货,应收28500美元/柜,而实际上按37500美元/柜收费,多收9000美元/柜,三个货柜共27000美元,承运人方应退给原告,按照委托运输的货柜数计算,应退佣金8000美元,两项合计35000美元。欠条上24000美元是3万保证金减去部分佣金的计算结果。原告解释:证据2、5的合同方一样,因使用俄罗斯D公司的格式合同,抬头显示俄罗斯D公司的字样,实际签署协议的是温州代表处,因此不能说明合同履行方就是俄罗斯D公司,且我们提供运输合同是用以证明本案保证金来源。原告A公司则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证据来源,同时认为在前一关联案件中,温州代表处已经被确认无权提起诉讼,因此温州代表处在庭审中对该证据所作的有关陈述无效,且其陈述均涉及运费结算,与本案保证金返回纠纷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抗辩的运费计算错误事实存在,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1-5因对方当事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A公司的温州代表处在另案中已确认证据来源其自身,形式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间佣金和各货柜应收取的运费外,不能证明运费实际收取金额的事实。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先后订立的两份合同,虽均明示为运输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应认定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前、后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认定有效。至于双方间就货物安全保证金的约定,属于担保合同调整范围。比较两份合同,后者约定的运输费用不同于前者,且合同约定事项更为明确、具体,应视为双方已变更履行合同。鉴于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原告在合同终止后请求退还货物运输保证金,并不违背担保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经结算后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债务。被告抗辩与原告结算费用时既有认识上的错误,又有遭受胁迫的情形,请求确认其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从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判断,即使被告出具欠条当时是迫于对方压力,也完全可以在压力解除后及时行使撤销权,可被告迄今已逾一年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此,被告抗辩的“胁迫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运费结算错误,但对其主张的多付金额既未举证证明其与真正的货主已结算运费及遭受运费损失的事实,又未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由被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集装箱货物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9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