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

诉个人C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示:因被上诉人C擅自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C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上诉人关于判令C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B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女,×岁,×××酒厂业主,住×××。

  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因与被告C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诉称:国家33类(酒)商品上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商标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并由其授权B公司使用。“××”商标在白酒市场上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为两原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C所经营的A县××曲酒厂恶意侵犯两原告的商标权,将两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变更其所经营的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厂名中不得含有“××”字样,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C辩称:“××”是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镇在我国明朝末年,就以白酒业闻名于世,其悠久的酒业文化资源为××人所共有,××人都有合理、正当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自己的居住地即××镇××街开办家庭经营形式的“A县××曲酒厂”,该字号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某某”,该商标于2005年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连云港市知名商标,被告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均明确显示自己的商标。被告在自己产品包装装潢上独特使用“××曲酒厂”的字样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宣传,是自己固有的权利。被告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曲酒厂”字样,与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的“××”图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为相关公众所混淆或误认,没有侵犯两原告商标权,更不存在赔偿问题。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7130,江苏省A县××镇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TG”加文字“××”(繁体)组合图形商标,注册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商品,商标注册证为某某某号。后由于该酒厂名称变更,涉案“××”注册商标先后由A县××酒厂、江苏××酒业有限公司继受。20049月,江苏××酒业有限公司改制成为原告B公司,“××”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

  20051月,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与原告B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形式有偿给予B公司使用。20061月,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发现A县××曲酒厂生产的“某某”牌原浆酒,认为A县××曲酒厂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文字“××”,并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以红底金字显示“××”字样,侵犯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作地名使用时,是指江苏省A县××镇。该镇从我国明朝末年开始以生产白酒闻名。

  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C使用的“A县××曲酒厂”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的商标权;2、被告C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曲酒厂”是否侵犯两原告商标权;3、被告C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C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C在其住所地开办的私营企业所使用的A县××曲酒厂字号,是经职能部门依法登记使用的,该字号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的“××”注册商标是由“TG”加文字“××”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A县××曲酒厂的企业名称文字与涉案“××”商标的图形及文字形式迥异,且“××”商标持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是国家事业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C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名“××”并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加以突出使用,是为了表明其产品的产地,并不会让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也不会给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的声誉造成侵害。两原告要求CA县××曲酒厂的企业名称进行变更,且不得使用“××”字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C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红底金字“××”字样是否侵犯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在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时,既要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图形商标,即“TG”加文字“××”的组合。“××”系地名,以生产白酒享有盛名,且历史悠久,知名度显然高于“××”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地名属于社会公共领域词汇,商标权利人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其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权禁比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域因素之间的联系。C在自己产品的包装上以红底金字显示“××”文字,是突出其产品的产地,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且在产品包装上同时使用自有的“某某”商标,其文字形式与两原告商标图形及文字形式有着显著不同:两原告的商标是“TG”加文字“××”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非“××”文字商标。C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红底金字显示的“××”文字,与两原告“××”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因此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告C在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曲酒厂”、以红底金字显示“××”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不构成对两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两原告要求C停止侵犯商标权和赔偿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228判决:驳回原告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是地名,早在明朝末期就以生产白酒享有盛名,并由此认定“××”地名的知名度显然高于“××”注册商标,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史料记载,“××”在明朝末年原名叫“×某×”,生产大曲酒的糟坊最初有十三家,但到了解放前,只剩下七家濒临倒闭的糟坊。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政府联合剩下的七家糟坊,成立了地方国营A××酒厂(即B公司的前身)。整个计划经济时代,××只有这一家酒厂,也只有这一家生产××大曲酒,并依法取得了“××”商标。可以说,××牌白酒是使××成名的原因,根本不能得出“××”地名的知名度高于“××”注册商标的结论。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C的行为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牌白酒是与洋河、双沟、高沟齐名的江苏省四大名酒,是江苏白酒的代表,在全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曾经数十次获得国家级大奖。C的个体经营企业仅仅创办几年,其开办时间比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时间还晚了近20年。C刻意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繁体“××”二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明显构成商标侵权。3、一审判决产生了一系列不良社会效果,给试图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众多小酒厂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酒业市场一片混乱,使一些消费者对究竟谁是正宗“××酒”生产厂家产生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C辩称:1、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所称××镇是因其“××”产品而知名的说法完全违背了事实。清代著名戏剧家、诗人洪升就曾经赞誉××镇所产白酒:“南国××酒,开坛十里香。” ××镇鼎盛时有十只家糟坊,即便到了解放前仍有七家,足以反映××镇酒文化底蕴之深厚。2、上诉人对法律理解错误。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即属地名,即使上诉人拥有“××”注册商标权,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两字。C经营的××曲酒厂就设在××镇××街,该企业名称中“××”两字只是为了注明地域。商标司法解释中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其中的“突出使用”不应包括对地名商标的使用即使被上诉人对“××”字样的使用构成突出使用,也只是突出使用了自己的字号,突出标明了自己所售白酒的产地,与上诉人的图形注册商标毫无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1A县××曲酒厂由被上诉人C开办,其前身为A县××新汤曲酒厂, 2004210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A县××曲酒厂。

  2、被控侵权包装的正反两面均用较大的繁体字标注了金色的“××曲酒厂”字样,其中“××”采用的是红底金字,而“曲酒厂”采用的是金底金字。从视觉效果上看,“××”二字比较醒目,而“曲酒厂”三字明显偏淡。该包装正反面的正下方同时标注了厂名“江苏省A县××曲酒厂”,包装两侧面正下方均标注“厂址:江苏省A县××镇”。同时,该被控侵权包装的正反面和两侧面下方标注了C自己的商标“某某”二字,但与上述“××”二字相比,“某某”不仅字体很小,而且隐含在复杂的装饰图案中,不易察觉。

  31991年,“××”牌白酒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评定为银质奖章,后又多次获得“江苏省优质名牌产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等荣誉称号,“××”商标亦被评为“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在白酒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

  4、被控侵权产品原浆酒在张家港港区镇、塘市镇、后塍镇等地销售时,经销商开具的发票、收据、送货单、出库单上注明的商品名称均为“××原浆酒”。

  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C在其生产的原浆酒包装上使用“C”字样是否侵犯了涉案“C”商标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同时,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涉及地名的,商标权人虽然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之间的联系,但是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使用该地名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是出于攀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则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超出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范畴,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所有的注册商标中的“××”二字虽然来自于地名“××镇”,但由于上诉人在酒类商品上作为商标的长期使用,“××”二字已经不再仅仅具有标明产地的含义,而是成为上诉人产品的代名词。加之“××”牌白酒自90年代以来多次获得国家级、省级大奖,在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作为酒类商标的知名度己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CA县××曲酒厂作为后开办的企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地名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即只能限于正当表明商品产地的需要。按照正常的经营惯例,商品的生产经营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一般只需在包装的适当位置注明其厂址即可。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亦只需单独标注该地名即可。而C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已明确标注其厂址“江苏省A县××镇”,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使用较大的字体标注“××”而非“××镇”,并且使用了和涉案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的繁体字以上事实表明,C的行为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

  “A县××曲酒厂”确实是被上诉人C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但该企业名称中的“××”与涉案“××”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且C生产的商品与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注册商标标注的商品类型相同。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者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C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清楚、完整、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应只突出使用其中的“××”字样。C已经在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注明了其企业名称“江苏省A县××曲酒厂”,又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曲酒厂”,并有意将“××”与“曲酒厂”作不同的底色处理,故意突出“××”二字,淡化“曲酒厂”三字,同时将自己的商标“某某”标注在很不起眼的位置,而且隐藏在复杂的装饰图案之中,不仔细辨别难以发现。C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商标的意图。由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对在酒类商品上标注的“××”二字的第一印象首先是商标,而不再仅仅是地名。因此,C在其生产的原浆酒上突出使用“××”二字,容易使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两上诉人的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销售中也确有被当作“××”原浆酒进行销售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C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文字,其主观上并非出于标明其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我国商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亦不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而是构成了对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两上诉人关于C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C对于“××”字样的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和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因被上诉人C擅自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C的侵权行为仅表现为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而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本身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两上诉人关于判令C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C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和B公司对于因C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计算,故根据C侵权的时间、性质、后果以及两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两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及合理的诉讼代理费用,C亦应予以赔偿。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 200698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C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C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109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A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合计11120元,由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