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兰特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油麻地弥敦道430-436号弥敦道商务大厦8楼A室。
被告:湖北威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6层504室。
原告格兰特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威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俊、威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胜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兰特公司请求判令:1、威克公司赔偿货物检验费用21594卢布;2、威克公司赔偿缺陷货物修复费用470250卢布及缺陷货物销毁处理费用30000卢布;3、威克公司赔偿格兰特公司向四会市晶碧玻璃工艺厂定制玻璃杯的货款30562.78美元;4、威克公司赔偿格兰特公司订购金属装饰物(鱼及圆环)的货款29045美元;5、威克公司赔偿染色、包装费用10106.39美元;6、威克公司赔偿运输及清关费用660450.65卢布;7、威克公司赔偿贴标费用265620卢布;8、威克公司赔偿律师费用4000美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为履行2010年7月15日订立的第704-10号合同附件20,格兰特公司(买方)与威克公司(卖方)签订了第GPS20140520C号《供应合同》,约定威克公司向格兰特公司提供带有贴标的玻璃杯50064件,货款共计人民币321900元,分两批交货,交货条件为FOB广州。格兰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和7月18日支付15440美元和14402.96美元(按1:6.19汇率计为321900元人民币),付清了货款,但威克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和8月8日发运的两批货物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包括金属装饰贴标质量缺陷,为此,格兰特公司聘请了SGSVostokLimited(以下简称SGS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支付检验费用21594卢布。根据SGS公司出具的检验书,格兰特公司将货物质量缺陷问题通知了威克公司并随附了上述检验书,提出了索赔要求,但威克公司却对此置之不理。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货物质量缺陷所带来的损失,格兰特公司对可以修复的28514件玻璃杯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为470250卢布,并向购买方交货;对剩余无法修复的缺陷货物进行废物处理,处理费用为30000卢布;为了完成向购买方交付余下21486件玻璃杯的义务,格兰特公司向四会市晶碧玻璃工艺厂定制了25000件玻璃杯,货款计30562.78美元,订购了必要数量的金属装饰物(鱼及圆环)计款29045美元,染色、包装花费了10106.39美元,运输及清关费计660450.65卢布,玻璃杯贴标费用265620卢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格兰特公司聘请律师向威克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威克公司未依约交付合格的货物,给格兰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威克公司答辩称,一、威克公司认真履行了《供应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格兰特公司对玻璃杯本身的质量没有异议,仅对加工、粘贴玻璃杯的金属鱼与金属圈的外观有异议,而提供合适的金属鱼和金属圈是格兰特公司的义务,但是,格兰特公司提供的金属圈的尺寸和玻璃杯底部尺寸不配套,金属鱼也不是锡制的。威克公司将此情况反映给了格兰特公司,并表示用该批金属圈和金属鱼安装存在困难,但格兰特公司仍要求威克公司自行调整安装,不合格产品由格兰特公司挑选出来整改。格兰特公司在粘贴金属鱼和金属圈的全过程中自始至终参与、指导和监督,格兰特公司俄罗斯籍工作人员谢尔盖先生多次到工厂都没有发现有严重瑕疵的产品,在最终出货前的验货过程中也没有提出产品外观有瑕疵。两批玻璃杯共计5万余只均由格兰特公司人员谢尔盖先生、王章海以及制作玻璃杯公司的质检员三方验收合格后出厂。若玻璃杯质量有外观瑕疵,格兰特公司不会验收第一批玻璃杯,更不会在15天以后再付款;且《供应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为FOB广州,从货物离开船舷时起,威克公司已完成供应合同的所有义务,货物的数量和质量风险也转移到格兰特公司。货物到达目的地仓库后,部分玻璃杯上的金属鱼与金属圈松动、脱落,可能是格兰特公司包装设计不合理,也不能排除运输条件的变化,更不能排除俄罗斯内陆转运的装卸仓储条件受到限制、温度的急剧变化、气温干湿度以及货物搬运的人为因素对玻璃杯外观装饰物产生的影响。这些因素均与威克公司无关。二、退一步说,即使两批次玻璃杯的金属装饰贴标均有质量瑕疵,格兰特公司对货物提出的外观瑕疵异议既超过法定异议期间,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如果格兰特公司认为货物存在外观瑕疵,应当在签收货物时及时提出,否则便认为其已经对货物外观检验合格。显然,格兰特公司在收货单上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推定货物外观质量符合约定,玻璃杯外观不存在瑕疵。格兰特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向威克公司发送反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邮件,此后到2016年8月15日才正式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格兰特公司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三、格兰特公司提供的SGS公司检验报告没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且《供应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质量纠纷由SGS公司检测,而威克公司对SGS公司检验过程一无所知,故SGS公司检验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格兰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格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为格兰特公司与最终订货人订立的2010年7月15日第704-10号合同附件20,拟证明:格兰特公司正是为了履行该合同的需要,才与威克公司订立了《供应合同》。
经质证,威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认证,且该合同形成于2010年7月,而威克公司与格兰特公司的合同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时间相差四年,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证据六、七为案外人Digital-Ergo有限责任公司向SGS公司支付检验费的银行付款单,以及SGS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检验书。拟证明:威克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外观质量缺陷;格兰特公司聘请SGS公司作鉴定检验的花费为21594卢布。
经质证,威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威克公司对由SGS公司检测的事实以及检测程序和检测标准均不知情,且上述证据未经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应采信。
3、证据八为格兰特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威克公司发出的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电子索赔邮件。拟证明:格兰特公司将货物质量缺陷问题通知了威克公司并随附了上述检验书,提出了索赔要求,但威克公司却置之不理。
经质证,威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威克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且该邮件内容没有提到索赔。
4、证据九、十三为最终订货人接收货物的商品运单。拟证明:为了避免因威克公司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格兰特公司对部分缺陷货物进行修复,并向其他生产厂家订货,才得以完成向最终订货人的交付。
经质证,威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我国驻俄罗斯使领馆认证,且与本案50000只玻璃杯质量纠纷没有关联;不能因格兰特公司出售了28000只玻璃杯,就推定剩余22000只玻璃杯不合格,更不能证明剩余22000只玻璃杯是废品。
5、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为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为格兰特公司的员工,其中冯玉东、徐兆灵未出庭作证,谢尔盖出庭作证。拟证明:金属鱼和金属圈与玻璃杯的质量问题无关;格兰特公司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威克公司告知了质量问题,但威克公司没有履行承诺;格兰特公司多次要求威克公司和相关生产厂家进行整改,后在未验收货物的情况下办理了出关手续。
经质证,威克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谢尔盖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格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九、十三均为案外人Digital-Ergo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MediaAlians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运单及发票等,格兰特公司未说明其与该合同双方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威克公司对此知晓,故不予采信;格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七为Digital-Ergo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SGS公司进行检验的证据,威克公司事先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检验过程,是否采信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格兰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七、十八所涉及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九谢尔盖的证言,将综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威克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三为威克公司与四会市晶碧玻璃工艺厂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威克公司委托四会市晶碧玻璃工艺厂定做50000余只玻璃杯,完成了合同义务;格兰特公司又在该厂订做25000只玻璃杯,用同一模具生产,由同一质检员质检,均合格。
2、证据四、五分别为威克公司与广州市中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四会市晶宝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该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威克公司委托该两公司加工玻璃杯的金属鱼和金属圈,格兰特公司工作人员谢尔盖具体指导加工,三方验收合格后发往广州海关。
经质证,格兰特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判断,需要看到原件之后才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情况说明》均属于个人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则真实性不能确认。
3、证据六为玻璃杯、金属圈、金属鱼照片3张,拟证明格兰特公司提供的金属圈、金属鱼有严重的质量瑕疵,不符合约定。
经质证,格兰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属圈与金属鱼有严重的质量瑕疵。
4、证据七为广州市中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代敏、王章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整个生产过程都是在格兰特公司的具体指导下进行,所有玻璃杯经三方验收合格,威克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经质证,格兰特公司认为王章海是受威克公司的委托到生产厂家进行监督、协调,威克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故王章海与威克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威克公司与生产、加工厂家签订的合同,格兰特公司知情且其员工谢尔盖均有参与,故予以认定,相关生产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广州市中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敬代敏已出庭作证),均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威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格兰特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成立之时的名称为珍奥有限公司,2004年12月8日更改为现名。威克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并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2014年5月20日,格兰特公司(买方)与威克公司(卖方)签订第GPS20140520C号《供应合同》,约定:威克公司向格兰特公司供应带金色贴花蓝色玻璃杯50064个,单价人民币(离岸价广州)5.5元/个,计人民币275352元;用于鱼和金属环粘合50064个,单价人民币0.75元/套,计人民币37548元;合计人民币312900元。单价以离岸价广州为基础,汇率以买方进行支付之日期为基础;带贴花蓝色玻璃杯的加工准备时间:对于20000个,大约30-35天;对于50064个,大约45天。加工准备时间不包括鱼和金属环粘合所需时间。付款条件:30%作为订金,余额在加工准备前支付。在开始生产大货前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有签名盖章的样品,大货中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双方所确认的样品和相关文件(TI)的规定。如果生产中发现货物有质量上的问题,卖方必须全部修复有问题的产品而不能向买家收取任何费用。如在验货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或产品与确认板和TI不一样,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折价,差价在余额中扣除;或全部退货,并且要求卖方按订金金额的100%退款。卖方必须安排专职人员控制质量,该人员必须查看100%货物。卖方明白必须向买方提供100%合格产品,并且尽力满足这一要求。若买方在验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有不良品,卖方应按相应比例免费补偿合格的产品。合同签订当日,格兰特公司向威克公司支付15440美元。庭审中,格兰特公司认可该《供应合同》中约定的鱼和金属环由其提供,由威克公司将鱼和金属环与玻璃杯粘合;格兰特公司和威克公司均认可有双方确认的样品,但均未保存该样品。
为履行《供应合同》,威克公司聘请王章海负责驻生产及加工厂家进行监管以保证产品质量,格兰特公司则由其俄罗斯籍员工谢尔盖负责该合同的履行事宜。
2014年5月30日,威克公司与四会市晶碧玻璃工艺厂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购买了51566只蓝色玻璃杯。
2014年5月23日,威克公司与广州市中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由广州市中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51566只玻璃杯进行加工,加工内容为杯身电镀、粘锡鱼及锡圈、包装。在加工期间,格兰特公司谢尔盖到厂进行了指导,并与威克公司商定将杯身电镀改为烤花,故广州市中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仅加工了20000余只玻璃杯。2014年7月10日,威克公司向格兰特公司开出20016只玻璃杯的提货单,并于2014年7月21日在广州海关报关,此后20016只玻璃杯运往俄罗斯。在此期间,格兰特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威克公司支付该批货物余款14402.96美元。
2014年7月7日,威克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燊顺亮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初并入四会市晶宝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由该公司加工30000只玻璃杯。在加工期间,格兰特公司谢尔盖到厂进行了指导。2014年7月28日,威克公司向格兰特公司开出30048只玻璃杯的提货单,并于2014年8月4日在广州海关报关,此后30060只玻璃杯运往俄罗斯。
2014年8月4日,格兰特公司支付余款20706.31美元。
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Digital-Ergo有限责任公司向SGS公司支付检验费21594卢布,委托该公司对威克公司交付的玻璃杯质量进行检验。2014年10月9日,SGS公司出具编号为181202/58366-0001/C-NK-14的检验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受委托对威克公司生产的共1391个纸板箱的带贴花蓝色玻璃杯(金属鱼和金属环)进行检验,共分两批:一批为556个纸板箱,一批为835个纸板箱。通过随机抽样,对待检商品的10%进行了目检。根据目检结果,可确认所检产品中100%的缺陷商品,缺陷有:贴花缺陷;鱼松脱;鱼周围有胶水痕迹;鱼粘得不均匀;某些玻璃杯上鱼并没有粘稳且轻微机械活动就可以使其松脱;金属环松脱;玻璃杯表面与内部有胶水、涂料、手指印等痕迹,玻璃杯上有划痕。部分商品通过修复可以适用,被修复的有缺陷商品所占百分比为16.6%,缺陷类型为:贴花缺陷;鱼松脱;鱼粘得不均匀;鱼粘得不稳固;玻璃杯表面与内部有胶水、涂料、手指印等痕迹,玻璃杯上有划痕。修复程序包括:对玻璃杯进行缺陷目检;对多余胶水进行机械清除(如果可能);对玻璃杯内外表面进行清理。玻璃杯的修复过程大约耗时10分钟。该检验报告附有相关照片。
2014年10月31日,格兰特公司与四会市晶碧玻璃工艺厂签订合同,订制了25000只蓝色玻璃杯,总价人民币187500元(不含烤花),格兰特公司为此支付30562.78美元(付至指定的林汉成账户);2014年11月26日,格兰特公司与广州新翼玻璃制品器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玻璃杯进行贴花和烤花,总价人民币22500元(无付款凭证);2015年1月15日,东莞市宝恩金属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向格兰特公司开具商业发票,记明该公司为格兰特公司生产金属鱼和金属环,总价人民币178500(无付款凭证);2015年1月16日,格兰特公司与深圳市君豪花纸工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对25500只玻璃杯进行包装,总费用人民币26775元(由徐兆灵、鲍云天付至指定的郑光荣账户)。
2016年4月11日,格兰特公司与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其与威克公司之间的纠纷。2016年8月10日,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周广俊律师向威克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格兰特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标牌胶脏污、粘贴不平整甚至开胶等缺陷,故予以索赔等。该索赔函于2016年8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胜强。威克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予以回复,回复函于2016年8月23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周广俊律师。2017年1月10日,格兰特公司向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593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为格兰特公司向威克公司购买蓝色玻璃杯;其二为承揽合同关系,为威克公司按照格兰特公司的要求在其购买的蓝色玻璃杯上粘贴金属圈和金属鱼,金属圈和金属鱼由格兰特公司提供。双方当事人在《供应合同》中对此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价款加以了区分,但在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上未明确区分两个环节,且玻璃杯与粘贴的金属圈和金属鱼已形成一个整体,不可分离,故本案案由仍确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格兰特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为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格兰特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威克公司作为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应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案涉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援引了我国内地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我国内地法律,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威克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威克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主张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订立于2014年5月20日,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和8月,格兰特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四年期限,故对威克公司提出的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威克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外观质量问题?
在双方订立的《供应合同》中,对玻璃杯的质量并无明确约定,合同中虽约定了样品,但双方均未保存并提交样品,该合同中对交货地点也未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合同的其他约定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进行综合判定。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以离岸价广州为基础”,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广州港,威克公司在广州港将货物装运上船,其交货义务即完成。双方合同约定“如在验货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或产品与确认板和TI不一样,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折价,差价在余额中扣除;或全部退货,并且要求卖方按订金金额的100%退款”,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结合双方约定的交货条件为FOB广州,可以认定格兰特公司最迟应当在货物于广州港装运上船之前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的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据此,本案应当判定的是案涉玻璃杯在广州港交付给格兰特公司时是否存在格兰特公司主张的外观质量问题。
首先,格兰特公司主张玻璃杯存在外观质量问题的唯一证据是案外人Digital-Ergo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委托SGS公司进行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在案涉玻璃杯到达俄罗斯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其能够证明的是玻璃杯在到达俄罗斯后的状况,并不能证明玻璃杯在广州港交付给格兰特公司时的状况。其次,从格兰特公司提交的SGS公司的检验报告看,该报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均为外观质量问题,无需依靠仪器设备,仅凭目测即可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退而言之,由于格兰特公司主张的仅为外观质量问题,在双方未对检验期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即使不能认定格兰特公司最迟应于货物在广州港装运上船之前进行验收,根据格兰特公司已经在广州港接收了货物并自行运至俄罗斯,且付清了全部货款的情形,也应认定格兰特公司已经对案涉玻璃杯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格兰特公司主张的外观质量问题在广州港装运上船前并不存在。
三、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格兰特公司提交的SGS公司检验报告仅能证明SGS公司检验的玻璃杯在检验时存在外观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案涉玻璃杯在广州港交付给格兰特公司时存在外观质量问题,格兰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玻璃杯在威克公司交付之时存在外观质量问题,故格兰特公司以威克公司交付的玻璃杯存在质量问题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如果SGS公司检验报告所称的外观质量问题在广州港交货时就已存在,只要格兰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依合同进行验收完全能够发现。验收既是格兰特公司的合同权利,更是格兰特公司的合同义务。验收可以在案涉玻璃杯离开加工厂家、装运报关之前进行,也可以在装运上船之前进行,虽然威克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玻璃杯在装运上船之前格兰特公司进行了验收,但格兰特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表明,威克公司已将货物生产加工完成的情况告知了格兰特公司,格兰特公司在广州港接收了案涉玻璃杯并将其运输至俄罗斯,且分两次付清了货款,故应认定格兰特公司已经履行了验收义务。此外,由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条件是FOB广州,根据《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FOB术语下,货物装运上船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故在广州港装运上船之后,案涉玻璃杯的外观如果受包装、长途运输、气温变化等原因影响,其后果也应由格兰特公司承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格兰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格兰特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7元,由格兰特推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