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三: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与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342 发布于: 2018-02-27

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BLUEPARKBIO),住所地韩国忠清北道清州市。

被告: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弘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弘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1万美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5479美元;3.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运输通关费损失17658701韩元;4.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仓库保管费损失2449458韩元;5.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检测费损失117700韩元;6.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废物处理费损失4840000韩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进出口买卖合同关系。在顺利完成数笔小额交易后,2015111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电邮原告双方拟交易货物“1,3-丁二醇(化妆品级)”的化验证明书。20151217日,原告作为进口商与作为出口商的被告签署确认体现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基本内容的形式发票。货物为“1,3-丁二醇(化妆品级)”,单价为仁川港到岸价2500美元/吨,货物数量为48吨,合同金额为美金12万元。付款方式为电汇30%定金,余款70%在工厂装货之前支付。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装货港为中国任一港口,目的地为韩国仁川港。20151226日,被告交运货物给原告,形式发票载明48吨货物,实际装船50吨计240桶,海运承运人签发提单。原告于20151127日、2015129日、20151228日,通过新韩银行梧仓中心支行向被告分别汇款7000美元、31688美元、81312美元,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12万美元。201617日原告电邮被告说明被告240桶货物中除舱门口20桶计4吨合格产品外其余220桶计46吨货物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要求被告尽快安排退运。被告电邮再次声称这批货物是“1,3-丁二醇(化妆品级)”,同时承认该批货物的“1,3-丁二醇(化妆品级)”含量比以前寄过去的样品要少,并表示可以退款,如果货物存在瑕疵。鉴于被告迟迟不解决瑕疵货物,原告委托检测机关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并不含有“1,3-丁二醇(化妆品级),属于废物。201617日至45日,鉴于被告屡次拒绝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纠纷,为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实际装船的50吨货物除了4吨是正常的货物外,原告剩余46吨瑕疵货物经由废物处理机关予以处理。此外,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经签署的转卖合同不能履行,并直接导致被告预期收益损失美金95479元。综上,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当提交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货物,否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大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及附件《化验证明书》;2.形式发票;3.提单;4.3份电子邮件;5.韩国检测报告;6.废物处理付款凭证;7.转卖合同;8.运输海关费用凭证;9.仓库保管费凭证;10检测费凭证;11.银行汇款单3份。

被告大弘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蓝色公园生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大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蓝色公园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蓝色公园生物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明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据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为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之所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系韩国法人,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因双方没有协议选择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双方争议。

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与大弘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和形式发票建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蓝色公园生物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合同货款12万美金,但大弘公司交付的50吨货物除4吨质量合格外,剩余46吨质量严重不合格,经检测属于废物。蓝色公园生物公司多次联系大弘公司要求换货,大弘公司均未予以处理。大弘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蓝色公园生物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致使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蓝色公园生物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不合格的46吨货物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蓝色公园生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种类与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主张的货物运输通关费损失17658701韩元、货物仓库保管费损失2449458韩元、货物检测费损失117700韩元、货物废物处理费损失4840000韩元均系大弘公司违约给蓝色公园生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大弘公司应予赔偿。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主张的其由于大弘公司违约致使转卖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95479美元,系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总价款205479美元减去其要求大弘公司返还的11万美元货款计算所得,由于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为48吨,本案中大弘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为46吨,故蓝色公园生物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与其损失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应按如下方法计算:205479美元÷48×46-11万美元,即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为86917.38美元。

综上所述,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货款11万美元;

二、被告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损失25065859韩元(其中货物运输通关费损失17658701韩元、货物仓库保管费损失2449458韩元、货物检测费损失117700韩元、货物废物处理费损失4840000韩元);

三、被告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预期利益损失86917.38美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6元,由原告蓝色公园生物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山东大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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