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合同的商品数量条款内容

来源:对外贸易之家 浏览量:1647 发布于: 2018-06-05

    商品的数量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交易条款之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小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正确地确立成交数量和订好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买卖合同中的成交数量的确定,不仅关系到进出口任务的完成,而且还涉及对外政策和经营意图的贯彻。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对促进交易的达成和争取有利的价格,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数量条款的规定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主要包括成交商品的具体数字以及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需订明计算重量的方法,并应明确采用何种度量衡制。规定数量条款,需要注意下列事项:1.正确掌握成交数量。在洽商交易时,应正确掌握进出口商品成交的数量,防止心中无数,盲目成交。 

    2.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 

    为了便于履行合同和避免引起争议,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应当明确具体。比如,在规定成交商品数量时,应一并规定该商品的计量单位。对按重量计算的商品,还应规定计算重量的具体方法。如“中国大米1000公吨,麻袋装,以毛作净”。

    3.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有些商品如玉米、黄豆、煤炭、矿砂等,由于成交数量大而不易精确,或因受自然条件、包装方式或运输条件的限制,卖方实际交货的数量往往很难符合合同规定的某一肯定的数量。为方便卖方履行合同,卖买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数量机动幅度,允许交货数量可在这个规定幅度内机动。在实际业务中,关于交货数量机动幅度大致有下面三种情况:(1)在交易数量前加上“约”字,使装货数量可以有所机动。这种做法的缺点是:由于各国和不同行业对此类词语的理解和解释不尽相同,因而容易引起争议。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2)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合同中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一般称为“溢短装条款”(MoreorLess),即规定允许卖方多装或少装若干数量,但差异部分不超过成交数量一定百分比的条款。例如,500公吨,卖方可溢短装5%。“溢短装条款”一般规定“由卖方决定”,但在买方派船装运的情况下,有时也可规定“由买方决定”。 

    在数量机动幅度范围内,多装或少装的货物,一般都按合同价格计算货款,即多交多收,少交少收。但对于价格波动频繁、幅度较大的商品,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机动幅度故意增加或减少数量以取得额外利益,也可规定增减部分按装运时某种市场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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