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原告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越公司)、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俊军、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委托原告从上海空运两票货物至德国汉堡,总运单号分别为:406-XXXXXXXX、406-XXXXXXXX。现货物已经全部安全运至目的地,但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至今拖欠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62,6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162,6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算,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证明被告依照双方的航空货运代理协议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
2、委托书、空运单、空运货物核查表、发票,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部出运并安全抵达目的地;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162,600元未付。
3、原、被告间往来邮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运代理费162,600元的确认。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
5、货物入库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3日将涉案货物收入仓库。
6、UPS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证明UPS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将涉案货物收入仓库安排空运。
7、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柏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威公司)间的费用记录、发票及客户借记回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柏威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代理费用。
8、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朗越公司、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未按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明确提出客户对托运的期限很严格,涉案货物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日到上海,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6日、10月9日到货,但实际是2014年10月21日夜里才到货,从收货到到达目的地达20多天,延误交期16天。延误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最后是被告自己找韩国UPS分两批出运。原告从接货开始隐瞒了相关事实。被告认为合同对于涉案两票货物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违约导致客户未向被告支付运费并且向被告索赔。
针对自己的主张,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完整版QQ聊天记录,证明发货经过,被告委托货运时提出时效要求,原告的表现没有履行委托前的约定,原告在事件中没有尽力避免事故和危害的发生,原告在事中的承诺与事后的做法大相径庭,原告避开当事人,让不知情人员确认费用,之后对当事人置之不理。原告认可因其责任导致两被告的损失。
2、跟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空运最终交期延误的程度。
3、航司证明,证明原告和航司对被告时效要求的确认。
4、申报货值,证明延误事故直接涉及的货物价值。
5、客户及代理商邮件,证明延误造成国外中间商索赔,客人拒付运费并要求为其承担损失。
6、货运代理发票,证明造成被告375,027.20元运费被拒付。
7、客户索要退税单邮件,证明原告恶意扣留客户退税单。
8、客户合同,证明原告所为对被告造成严重伤害。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双方通过QQ达成涉案两票货物的协议后签订的,为事后签订,是在2014年9月26日之后签订的,故该合同对涉案货物运输没有约束力。涉案货物是双方通过QQ联系达成协议的。对证据2中的单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协商一致的时间将货物如期运至目的地,不能证明实际到达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操作员因休假不清楚延误的事实,其方的确认不代表同意支付。其方对运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造成了延误,因此被告不当支付。对证据4中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代理费,从名目看属于非诉代理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对证据5入仓时间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该笔费用也无法确认,且认为柏威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代理费,从名目看属于非诉代理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就到货时间作出过承诺,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3、4、5、8,被告证据1、2、3。原告证据6系书证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书证原件,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8的待证事实并非本案审理查明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曾签订《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航空货物运输业务代理人,协议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负责按照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合同要求及本协议规定代理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所委托事项。如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货物毁损、交付延迟、丢失等,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尽量向承运人及其地面代理取得有关破损或遗失的书面记录。
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应于开航日期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以原告开具的发票或清单为准)。如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须按拖欠款项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执行本协议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相关合理支出费用。
2014年9月16日起,原告与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就涉案的防寒服的委托代理运输事宜开始磋商。同年9月28日,双方议定了承运的航空公司,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托书。原告转委托柏威公司予以订舱。
同年9月29日、30日,涉案女式防寒服527件到达原告委托的仓库。实际承运人UPS航空公司出具了406PVGXXXXXXXX号总运单,运单载明目的站为汉堡,头程至仁川机场,目的站为汉堡。航班号为5X0011,起运日为2014年10月5日,货物件数为527件,计费重量8,600元,运费预付。
同年10月3日,涉案男式防寒服113件到达原告委托的仓库。实际承运人UPS航空公司出具了406PVGXXXXXXXX号总运单,运单载明目的站为汉堡,头程至仁川机场,目的站为汉堡。航班号为5X0011,起运日为2014年10月5日,货物件数为113件,计费重量3,100元,运费预付。
上述两票货物均于2014年10月5日进入实际承运人UPS仓库,分批于2014年10月8日出运,多程转运后最晚一批于2014年10月21日到达目的站。
2014年10月29日,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员工确认406PVGXXXXXXXX项下运费为130,700元,406PVGXXXXXXXX项下运费31,900元。同日,原告按此金额向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为涉案运输向柏威公司垫付运费117,802.40元以及25,646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之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对到货日期有承诺。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及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双方均为货代、运输企业,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且知悉行业情况。双方均应知晓,在航空运输中,货交实际承运人后,货运代理人对货物无控制权,对实际到货日期根本无法控制。其二,从双方聊天记录看,在双方确定通过UPS出运后,原告告知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是通常情况下的到货时间,对到货时间并未作出明确承诺。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涉案货物2014年10月3日全部到达上海,2014年10月5日进入实际承运人仓库,运单上显示的出运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且当时是国庆假期,仓库紧张。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经履行了其订舱以及尽快交付货物给实际承运人的义务。
综上,涉案货物的延迟系由实际承运人造成的,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原告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当支付约定的运费。
无论《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何时签订,上面明确载明了协议期限,即双方对协议期限达成一致。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发生在该期限内,当适用合同约定。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原告按合同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涉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当由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
朗越公司威海分公司系朗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朗越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162,600元;
二、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2,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5,392元,由被告山东朗越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